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三条 国家对毒品实行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预防为本,综合治理的禁毒工作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国家禁毒委员会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全国的禁毒工作,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禁毒工作。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公安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禁毒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检举、揭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检举、揭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毒品管制
第八条 国家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毒品;禁止传授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犯罪方法;禁止吸食、注射毒品;禁止容留、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禁止向他人提供毒品。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非法种植可以提炼加工毒品的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提供、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的幼苗和未经灭活的种子。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禁止毒品原植物非法种植的管理,并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制定并落实相应的管制措施;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及时发现、制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并将有关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药用种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
第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行行政许可和定期查验制度。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提供、携带、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发现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配方、制造方法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接到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一律收缴,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
邮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利用邮件邮寄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检查。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物品和运输工具携带毒品、易制毒化学品的检查。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内容的警示标志,并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制造、贩卖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工具、设备以及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供毒品违法犯罪使用的资金,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指导、部署金融机构禁毒反洗钱工作。各类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流动情况,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第三章 预防和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危害和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预防和抵御毒品的能力。
第十八条 国家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情报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有关组织和公民对依法开展的监测和调查活动,应当予以配合。对因监测、调查而知悉的被调查对象的情况,调查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国家建立禁毒工作新闻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通报毒情和禁毒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地方禁毒委员会应当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开展毒品预防和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免费向社会开放。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内容纳入学校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活动。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学生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类新闻通讯单位、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利用各类媒体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新闻单位有针对性地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口岸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和帮教措施,建设无毒社区、无毒乡村和无毒家庭。
第二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发生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行为或者参与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社会帮教戒毒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吸毒人员的社会帮教工作,鼓励志愿人员参与戒毒社会服务,对参与社会帮教的人员(以下称社会帮教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被检测的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经检测确认的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责令其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吸毒人员列为社会帮教对象,责令其与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及其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城市居民委员会共同签订社会帮教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会帮教戒毒措施。社会帮教戒毒期限根据社会帮教对象吸毒的具体情况确定,最短期限不得少于1年。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等部门应当对社会帮教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戒毒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帮教人员的禁毒教育、戒毒指导和心理辅导。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就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使其尽快自食其力。
戒毒人员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人体生物样本检测。对违反社会帮教协议拒不接受教育帮助的,社会帮教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条 有急剧戒断症状的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脱瘾治疗。
设置戒毒脱瘾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进行戒毒脱瘾治疗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备案。戒毒脱瘾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部门制定的戒毒脱瘾治疗规范,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脱瘾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脱瘾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脱瘾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根据戒毒脱瘾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脱瘾治疗的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并实行必要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戒毒脱瘾治疗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接受戒毒脱瘾治疗的人员擅自离开戒毒脱瘾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应当向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戒毒工作需要开办戒毒康复场所,为戒毒康复人员创造远离毒品的环境,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接受社会帮教。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帮助和扶持。
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和巩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可以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第三十四条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戒毒社会帮教;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和收入,且有长期居住愿望的,也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戒毒社会帮教。
第三十五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负责社会帮教的组织和社会帮教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
第五章 隔离戒毒和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戒毒工作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隔离戒毒场所和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场所。
隔离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和管理,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吸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隔离戒毒的决定后,送入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一)多次注射吸毒的;
(二)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不具备社会帮教戒毒条件的;
(三)拒绝社会帮教戒毒的;
(四)在社会帮教戒毒期间再次吸毒的。
吸毒人员有急剧戒断症状、本人愿意接受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隔离戒毒场所隔离戒毒。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以及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吸毒的,不适用隔离戒毒。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隔离戒毒决定书应当于戒毒人员进入隔离戒毒场所前交给本人,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对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隔离戒毒的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根据戒毒的需要,经隔离戒毒场所商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同意,隔离戒毒的期限可以延长至12个月。
第四十条 戒毒人员进入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第四十一条 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对吸食鸦片类和非鸦片类毒品的戒毒人员,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的治疗措施;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法定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第四十二条 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四十三条 隔离戒毒场所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医疗机构。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有针对性地对戒毒人员进行戒毒引导、戒毒治疗、身体康复训练;有条件的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五条 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批准,可以外出探视直系亲属。
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应当经过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四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隔离戒毒工作依法实施行政监察。
第四十七条 对被解除隔离戒毒后又重新吸毒的,以及在隔离戒毒期间脱逃的吸毒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施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
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的审批权限、审批程序、期限以及强制性教育矫治场所的管理,依照有关强制性教育矫治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被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实施强制性教育矫治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第四十九条 依法被解除隔离戒毒和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的人员,3年内不得脱离社会帮教,并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人体生物样本检测。
第六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条 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应当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利益,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协议规定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关以及国际组织的禁毒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联合侦查、控制下交付、引渡与遣返,以及其他形式的执法合作,防范和打击跨国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犯罪活动。
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应当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关开展禁毒执法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分享在境外查获的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后的款项。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实行许可证管理,对易制毒化学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国际核查,并可以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关国家实施禁毒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减少和消除非法的罂粟种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四)传授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犯罪方法的;
(五)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的拘留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介绍买卖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5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的,免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或者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提供、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的幼苗和未经灭活的种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科研、教学、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或者药用原植物种植许可证明文件。
第六十一条 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强制带离现场,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或者进口、出口许可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文化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对场所内发生的聚众吸毒、贩毒活动不及时制止也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五条 阻碍依法进行的毒品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公安机关可以对阻碍检查的人员及其物品、交通工具予以留置检查。
第六十六条 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后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疏于管理,戒毒人员在戒毒脱瘾医疗期间变相吸毒的,或者发现戒毒人员擅自离开医疗机构不及时向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医疗机构违反国家规定向吸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具结悔过,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再次发生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卫生部门吊销其戒毒脱瘾治疗业务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对戒毒脱瘾治疗的药品、器械和治疗方法做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隔离戒毒场所、强制性教育矫治场所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对吸毒人员采取有针对性的分类治疗措施的,分别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隔离戒毒场所、强制性教育矫治场所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一条 隔离戒毒场所、强制性教育矫治场所工作人员有侮辱、殴打、体罚、虐待或者滥用约束措施等侵犯戒毒人员人身权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隔离戒毒场所、强制性教育矫治场所、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以及戒毒康复场所未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对患有法定传染病的戒毒人员予以隔离、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属于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飞机场、口岸以及旅店等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管辖范围内发生涉毒违法犯罪活动,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拨付被挪用、截留、克扣的经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禁毒工作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以及负有禁毒职责的有关部门未履行规定的禁毒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