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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督察证件和督察标志使用管理规定

(公安部1998721公通字〔199854号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督察队伍的正规化建设,保障督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十四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察证件由公安部统一制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 督察证件式样为54mm×85mm塑胶卡,正面印有警徽、督察字样和编号;背面印有持证人照片、姓名、单位、警号、制证机关名称。

第四条 督察头盔为GA98?105型警用头盔,头盔两侧标有蓝色黑体督察字样。

第五条 督察专用汽车和摩托车标有蓝色黑体公安督察字样标志,车身颜色和公安督察字样位置适用《警用车辆管理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第六条 督察人员公开执行督察任务时,应着应季人民警察制式警服,在警服左胸上方位置佩戴督察证件;还可佩戴头盔、白色武装带、手套及工作包。

督察人员着便装执行督察任务时,应随身携带督察证件,必要时应出示督察证件。

第七条 督察人员驾驶督察专用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灯、警报器。

第八条 督察证件为督察人员专用,非督察人员不得持有和使用。

督察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督察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如有损毁、遗失,应逐级报告发放机关,申请补发。

督察人员调离督察部门时,必须将督察证件和有关专用装备交回发放单位。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8101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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